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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日期:2009-12-31      浏览量:
核心提示: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4年5月1日实施)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区域类别
标准值
排放浓度
( mg/m3)
林格曼黑度
()
1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迹、重要建筑周围其他特定地区
200
1
2
400
1
3
600
2
1
 
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锅炉总额定出力
( t/h或相当于t/h)
<1
1<2
2<6
6<10
10<20
20<35
烟囱最低高度
20
25
30
35
40
45
2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1.256×104J/KG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MG/M3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适用范围
烟囱高度(m)
排放总量(KG/H)
新建电站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550
1050
1600
2100
2600
3100
3600
现有电站
45
60
80
100
120
560
1100
2100
3200
4200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1.7茶炉、大灶烟囱排放浓度为400MG/M3,林格曼黑度为2级。
2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表4
适用范围
炉体容量(t)
排放浓度(mg/m3)
炼钢转炉
=<12
>12
200
150
炼钢电炉
 
150
 
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有害物质名称
排气筒高度(M)
排放浓度(mg/m3)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200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他粉尘等
30
50
 
3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工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表6
有害物质名称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M)
排放量(KG/H)
排放浓度(mg/m3)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60
80
100
120
140
160
180
550
1050
1600
2100
2600
3100
3600
 
现有电站
45
60
80
100
120
560
1100
2100
3200
4200
 
其他排放源
20
30
40
60
80
100
15
30
50
90
140
220
 
硫化氢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0.8
1.4
2.2
4.5
 
二硫化碳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3.2
6.5
8.6
18.0
 
氟化物(以F计)
一切排放源
30
40
60
1.1
1.7
3.4
 
氮氧化物(以NO2计)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8.7
15.0
23.0
50.0
 
氯气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2.6
4.5
7.5
14.0
 
氯化氢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1.3
2.2
3.7
7.0
 
铍化物(以Be计)
一切排放源
45
 
0.01
一切排放源
30
 
0.01
硫酸(雾)
一切排放源
45
30
45
 
0.02
200
400
一切排放源
20
30
40
60
80
100
 
0.5
1.0
2.0
8.0
18.0
30.0
一氧化碳
一切排放源
30
40
60
80
120
200
465
850
 
苯(甲苯、二甲苯)
一切排放源
20
 
100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的总和。多支排放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4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分析方法,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a=1.8。
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